(2017)冀05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国召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召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召,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任县辛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至今任任县辛店镇辛留垒村包村干部,籍所在地:任县辛店镇双蓬头村500号,现住原籍。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召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刘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召及其辩护人王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辛某找到赵国召,经二人商议,将保存在连某手中的地皮款10万元,以镇领导催要该地皮款为由,让连某将该款转到赵国召手中,连某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赵国召个人的银行卡上(卡号62×××10)。2014年5月30日,辛某让赵国召给他转账3万元,后辛某又从赵国召手支取现金1万元。2015年3月份,赵国召支付辛留垒村干部饭费1.6万元,2015年8月份,赵国召支付村购买土地款2万元。2016年11月4日,赵国召和辛某将剩余的6.4万元交到了辛店镇财政所账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赵国召支取新民居土地款10万元的支款条、赵国召向辛店镇财政所缴款单、赵国召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辛某、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国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国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罪名辩解称其行为是不对的,但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挪用是配合村委会工作,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挪用;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1、被告人自己没有使用公款;2、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主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3、被告人挪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所涉案情供认不讳,庭审中虽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不清楚,但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5、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系检察院干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赵国召在中国农业银行任县支行账号为62×××10和62×××62自2014年5月份至案发时的交易记录凭证七张,用以证实两张卡内的余额高于支取给辛某之后的数额,被告人自己没有使用涉案资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辛店镇政府向县财政申请了150万元周转金用于辛留垒村新民居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在新民居房屋出售后,所得资金应上交辛店镇财政所归还上述周转金。自2013年开始,新民居建设财务收支由村干部连某负责管理,2014年5月份的一天,辛留垒村支部书记辛某和被告人赵国召商议,以镇领导催要地皮款为由,让连某将10万元转到赵国召手中,连某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赵国召个人的银行卡上(卡号62×××10)。2014年5月30日,辛某让赵国召给他转账3万元,后辛某又从赵国召手支取现金1万元,该4万元用于辛某在新民居建设期间因地皮纠纷被村内群众打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以及车辆被砸后的修车花费。又因辛留垒村要建设党建室,2014年7月23日辛某让赵国召给他转账3万元,后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建成,2014年7月30日辛某归还了赵国召。经辛某批准,2015年3月份,赵国召支付辛留垒村干部所欠饭费1.6万元,2015年8月份,赵国召支付辛留垒村购买土地款2万元。2016年11月4日,辛某归还赵国召4万元,当日,赵国召将余款6.4万元交到了辛店镇财政所账户。2017年3月14日,赵国召向本院退缴3.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国召供述证实:他于1993年到辛店镇政府工作,2013年至今为辛留垒村包村干部。辛留垒村新民居工程的启动资金是县财政借给辛店镇政府的150万,辛店镇政府用这钱征地,新民居工程销售收回地皮款后,要归还给镇政府和县财政。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辛留垒村支书辛某对他说新民居上收了些地皮款,让他从连某手中支10万元,打到他的卡上存起来。之后,二人到连某家,辛某说镇领导催要地皮款,让连某支给他10万,他给连某说了卡号,并给连某打了10万的支款条,2014年5月28日,连某通过银行转账到他的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上10万。该款转到卡上后,2014年5月30日他转账给辛某3万元,另外他还给过辛某1万元现金,2014年6月19日他从账号62×××10卡上转出9万元到他的账号62×××62卡上,2014年7月23日他给辛某转款3万元,辛某用了几天就归还了。经辛某同意,2015年3月经他手支付孟某饭费16000元,2015年8月支付新民居建化粪池买孔留垒孔某1地款2万元,另外24000元在他手里,和他家里的钱混着用在门市和日常生活开支了。连某转给他的10万元是应该交到辛店镇政府的,2016年11月4日,辛某给他4万元,他将64000元交到了镇财政所账户上。2、证人辛某证言证实:他现任辛留垒村支部书记。辛留垒村新民居工程征地资金是由县财政拨付给辛店镇政府的,是财政先行垫付的,售房以后收回地皮款是要归还财政的。他对连某给赵国召转款10万元的过程的叙述和赵国召供述基本一致。赵国召支取的这10万元应该交到辛店镇财政所。2014年5月30日,他让赵国召通过农行给他转款3万元,后他又让赵国召给了他1万元现金,这4万元是因为新民居地皮的事,村里老百姓把他打伤了,他的车也被砸了,这些钱用在他住院医药费和修车费用上了。2014年7月23日,他又让赵国召给他转账3万元,他支取的3万元是因为村里要建党建室,当时因砖厂没砖,这事没干成,他于2014年7月30日把钱还给赵国召了。2015年经他的同意,赵国召给了孔某12万元地款,给了孟某16000元饭费。2016年11月份,他听说检察机关清查辛留垒村新民居工程的收支账目,他给了赵国召4万元,让赵国召交到镇政府财政所。3、证人连某证言证实:他现任辛留垒村支部委员。2010年县里有建新民居工程的政策,他们辛留垒村算其中的一个村,辛店镇政府出面垫资村里协助把项目地皮征了下来,当时每亩地按2万元共征了62亩地。2013年他才参与新民居工程的事,新民居工程的财务与村里开支项目有联系,是互相交叉的,村里没有钱就开支新民居土地收的钱,都有单据下账,开支单据由辛某审批同意。2013年以后新民居工程收的钱他经手了,他记了个流水账并附有开支单据。2014年5月28日,辛店镇政府包村干部赵国召从他手支款10万元,赵国召给他打了一张支款条,赵国召干啥用他就不清楚。4、证人孔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因辛留垒村新民居小区建化粪池购买了他在小区旁的0.5亩地,村支书辛某说让赵国召给他2万元钱,他去辛店镇政府找到赵国召,在赵国召的办公室里,赵国召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给赵国召打了一张收款条。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赵国召把双蓬头村第一村羊肉馆转让给了他,外欠也转给了他,现由他经营。因为赵国召经常和辛留垒村干部在一起,他让赵国召找找辛某把辛留垒村干部欠的饭费算一下。2015年3月份的时候,赵国召找到他说饭费给结算了,一共是16000元,赵国召给了他4000元,赵国召手里留了12000元,这12000元是赵国召干饭店的时候外欠的饭费。他收到钱后,给赵国召打了一张收款16000元的证明条。6、赵国召支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连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国召10万元新民居土地款,该款和赵国召的个人存款混同使用。7、现金缴款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4日,赵国召向辛店镇财政所还款64000元。8、孟某、孔某1收款证明证实:经辛某签字批准,2015年3月,孟某收取饭费16000元,2015年8月,孔某1收取土地款20000元。9、辛店镇人民政府申请、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10年4月8日,任县财政局向辛店镇财政所拨款150万元。10、辛留垒村委会还镇财政所借款明细证实:辛留垒村已归还镇财政所借款530000元。11、取款凭条证实:2016年11月4日,赵国召取款44000元。12、任职证明证实:赵国召自2013年至今任辛留垒村包村干部。13、户籍证明信证实:赵国召的个人基本信息。14、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经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联系,赵国召到任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警务区接受讯问,供述了挪用公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召利用辛店镇辛留垒村包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将本应交到辛店镇财政所的10万元财政周转金挪作他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10万元公款的事实,符合刑法关于构成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赵国召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召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归还除用于村务开支外的挪用款全部本金,庭后又退缴全部挪用款,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国召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召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国召退缴的挪用款3.6万元,退还任县辛店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振平审判员 张 遂审判华梁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