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伟(曾用名“方阿斌”),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伟及其辩护人陈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伟的母亲郑某与邻居王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63号王某家门前发生打架。被告人方伟及其弟方某在家中得知其母郑某被打后,来到王某家门口,与王某及其老公何某1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方伟用凳子将何某1的左侧肋部砸伤,致何某1左侧第七、八、九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有二处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伟与被害人何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郑某、王某的证言,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方伟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