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鑫与迟尚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迟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九天河向阳小区*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尚明,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九天河向阳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迟尚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鑫,被上诉人迟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第八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迟尚明收入的情况下,就判令我支付其误工费667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错判;原审认定我们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迟尚明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上诉人迟尚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迟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鑫赔偿其相关费用共计121209.71元(其中医疗费43028.39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2323元、误工费6679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晚上,迟尚明与刘鑫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九天河向阳小区门口,因车辆刮擦之事商量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双方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迟尚明受伤后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花费2782.58元,后又住院16天(2016年4月23日到2016年5月9日),花费39176.63元。该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一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8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刘鑫受伤后也到医院进行诊治,支出了相应的费用。2016年6月20日迟尚明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在原审庭审中,刘鑫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送达各当事人后,刘鑫对此鉴定意见不服,新医司法鉴定所给出书面答复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车辆刮擦引发争执,本应保持克制,但均未能控制各自的情绪,继而引发了互殴,故双方均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鑫提起反诉,后又向申请撤诉,故刘鑫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刘鑫对迟尚明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迟尚明人身损害,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迟尚明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其急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票据证实其实际花费41959.21元,故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迟尚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迟尚明主张的护理费232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迟尚明主张的误工费6679元,因其住院16天,全休一个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6679元,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因迟尚明系十级伤残且在乌鲁木齐市居住,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6274.66元×20年×0.1计算得出52549.32元,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迟尚明因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就诊看病的次数,原审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5000元,因迟尚明具有医嘱,故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730元,系迟尚明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故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迟尚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判决:一.刘鑫赔偿迟尚明医疗费41959.21元;二.刘鑫赔偿迟尚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刘鑫赔偿迟尚明护理费2323元;四.刘鑫赔偿迟尚明误工费6679元;五.刘鑫赔偿迟尚明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六.刘鑫赔偿迟尚明交通费200元;七.刘鑫赔偿迟尚明营养费1000元;八.刘鑫赔偿迟尚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驳回迟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刘鑫提出原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迟尚明收入的情况下,就判令其支付其误工费6679元,是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属于错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迟尚明在原审中主张误工费6679元,因其住院16天,全休一个月,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679元,并判令上诉人刘鑫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刘鑫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鑫提出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迟尚明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车辆刮擦引发争执,本应保持克制,但均未能控制各自的情绪,继而引发了互殴,故双方均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鑫提起了反诉,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已经释明上诉人刘鑫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因本案被上诉人迟尚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及对迟尚明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审酌情判令上诉人刘鑫赔偿被上诉人迟尚明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刘鑫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刘鑫已预交),由上诉人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