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锦禾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锦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2行审76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中市英雄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巍。委托代理人施丽娟。被申请人江苏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爱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匡锡学。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接到劳动者举报,反映被申请人使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工作。当日下午,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督促检查,并依法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扬人社察询字[2016]第18号),要求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申请人处并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扬人社察令字[2016]第67号),要求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扬人社察询字[2016]第18号)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携带相关资料至申请人处,并接受调查询问。经查,被申请人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使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孙某某、黄某某、贾某1、杨某某从事工作,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9日使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张某某、李某某从事工作。2016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扬人社察告字[2016]第5号)。2016年6月6日,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称:1、单位是新建厂,无大门、围墙,职工进出自由,外来人员也可进出车间玩耍;2、单位当时不具备生产条件,管理混乱;3、单位经XX魁招用来的82名职工中没有孙某某等六人。贾某1是三组原组长贾某2的弟弟,跟着来玩的。杨某某是跟着她母亲来玩的,有个弟弟杨某旗在单位上班;4、车间二、三组职工由于和单位工资支付产生争议,2016年4月29日单位通知车间二、三组全部职工停工一个月;5、单位对车间小组组长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6、二组、三组组长早有预谋,栽赃企业。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资料:1、单位车间二组、三组部分离职职工5月15日的工资结算单;2、单位安装大门的照片;3、单位通知车间二组、三组停工的通知照片;4、车间一组、四组3-5月考勤表,车间二组、三组3-4月考勤表。被申请人在陈述申辩的同时,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6月13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有关听证会事项,于2016年6月23日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综合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及听证会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使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孙某某、黄某某、贾某1、杨某某从事工作,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9日使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张某某、李某某从事工作,以及在招用职工时未妥善保管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7月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以及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人社行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扬人社行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春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