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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丽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建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丽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建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丽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平湖西里6号楼4门401室F区。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丽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上诉人系被迫向被上诉人再次出具欠条;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本案应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黄建建辩称,不同意丽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建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雇用费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天津丽都钢结构公司做材料员工作,并带班管理现场,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年150000元,两年共计3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元月共欠黄建建工资2年共计叁拾万元正天津丽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于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原告主张系在2016年5月9日书写的,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认可了原告主张的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条形成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形成欠条一张,被告应给付原告两年劳务费共计300000元。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00元,摘要、用途均为还款,被告主张该500000元中包含给原告的劳务费300000元,其余200000元系别人的工资。原告否认该笔汇款系支付劳务费,主张系支付材料款及偿还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30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而被告主张2016年2月5日的转账汇款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对于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先于欠劳务费欠条的形成时间,在支付完劳务费后仍为对方出具劳务费欠条这一情况与常识不符,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收据、记账明细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该2016年2月5日转账中包含本案劳务费,因双方均认可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被告提供的该转账凭证不能排除款项其他用途的可能性。另外,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综上,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并结合被告出具欠条在其主张的给付劳务费时间之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已经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仍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劳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丽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建劳务费3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约定劳务费为每年150000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0万元。上诉人主张2016年5月9日转账的50万元已包含应给付被上诉人30万元,从转账50万元和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序看,上诉人的陈述有悖常理,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述不予采信。基此,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30万元,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其它款项双方均认可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做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丽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解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