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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万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万春,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林万春钻门缝进入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嘉村委新西街65号男人帮男装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41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衣物。后又钻门缝进入新西街67号绝味鸭脖店,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2805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手机1只。被告人林万春窃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1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给两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万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万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