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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鹏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1,刘某2,张鹏飞,刘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系死者刘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系死者刘某3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系死者刘某3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委托代理人:刘开旺,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系死者刘某3之兄(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委托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张鹏飞,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汽车司机,住祁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祁阳县七里桥镇医院医生,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楼。负责人:叶惠良,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号南方宛酒店1综合楼B段***房。负责人:刘志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皓柏,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负责人:姚惠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某、李群箭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委托代理人刘开旺、于致东、被告人张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皓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粤B×××××小车从祁阳县浯溪镇驶往大江林场方向,途经白水镇医院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违规从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刘某3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碰撞,致三轮电动车侧翻,刘某3被甩出三轮电动车,与此同时,刘志驾驶的湘M×××××小车从对向驶来,刘某3被甩至刘志驾驶的湘M×××××小车车轮下,致被害人刘某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符合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鹏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无责任。2017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鹏飞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接受调查。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志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鹏飞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张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鹏飞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旺、于致东诉称:由于被告人张鹏飞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3死亡。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鹏飞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张鹏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因其亲人刘某3死亡,刘某3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531828元(31284元/年×17年=531828元);丧葬费269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0元);丧事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1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总共经济损失费622123元。被告人张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小车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驾驶的肇事车辆湘M×××××小车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分别各自负责赔偿保险范围内的责任限额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其余损失费应当由被告人张鹏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共同赔偿。就上述诉称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白水工业园规划范围及规划图、公示牌、白水镇人民政府和东川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3失地农民养老金领取凭证、社保卡及缴费凭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鹏飞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罪。2、被告人张鹏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3、被告人张鹏飞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愿意赔偿除保险理赔的损失数额外的剩余损失数额,如保险理赔数额能实现被害人诉请的理赔数额,其原垫付的死者丧葬费5.2万元应当从保险理赔款数额中返还,争取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平答辩称:其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因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案发后垫付死者医疗费1.1万元应从保险理赔款数额中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确认被告人张鹏飞粤B×××××小车某1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按交强险限额11万元予以赔付,其他损失数额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柏答辩称:确认被告人张鹏飞粤B×××××小车某1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以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请求核实死者是否属于城镇居民,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答辩称:确认刘志驾驶的湘M×××××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按交强险限额11万元予以赔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3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两辆事故车辆分别对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后的损失数额,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3的比例分担,由负次要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计算赔偿,对于司机原垫付的资金数额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不应重复计算赔偿。就上述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黄某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鹏飞系C1型机动车驾驶人,2017年2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其所有的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粤B×××××小车从祁阳县浯溪镇驶往祁阳县大江林场方向,途经白水镇医院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违规从右侧超车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3(男,1953年8月5日出生,白水工业园规划建设区失地农村居民)驾驶的无牌三轮助力车同向追尾碰撞,致三轮助力车侧翻,被害人刘某3被甩出三轮助力车,与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系C1型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湘M×××××小车从对向驶来,被害人刘某3被甩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驾驶的湘M×××××小车发生碰撞后倒在车轮下,致被害人刘某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符合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刘某3在祁阳县中医院救治所用医疗费共计15622元;死亡赔偿金53182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17年=531828元);丧葬费26945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5元);丧事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1350元);交通费1000元;总共经济损失费576745元。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鹏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鹏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同年2月4日,被告人张鹏飞及其家人垫付被害人刘某3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垫付被害人刘某3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人即被告人张鹏飞138×××××××4电话报案称在祁阳县白水镇医院门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对报案案情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鹏飞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鹏飞在案发后于2017年2月4日8时许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的经过。3、证人刘志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17时30分许,刘志驾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湘M×××××小车某2宝塘镇驶往祁阳县城,途经白水镇医院附近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红色小车,当两车会车并排时,刘志突然听到一声大响声,紧接着摔了一个东西到刘志所驾车辆前面,刘志立即停车下车,看见对面红色小车左车头烂了,一辆三轮车侧翻在道路中间,一个人倒在刘志的小车底下,接近车前轮,刘志便立即打电话报警和打急救电话的事实。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案发生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公安机关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鹏飞被公安机关提取新鲜尿液,经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别证明被告人张鹏飞和刘志均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马自达牌红色小型轿车和湘M×××××大众牌小车分别属于被告人张鹏飞和刘志所有。7、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张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马自达牌红色小型轿车和湘M×××××大众牌小型轿车均被依法扣留。8、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14号医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3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9、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鹏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10、户籍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分别证明被告人张鹏飞、死者刘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的身份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均系依法成立。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分别证明被告人张鹏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12、祁阳县白水工业园规划范围、规划图、公示牌、白水镇人民政府和东川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3失地农民养老金领取凭证、社保卡及缴费凭证及被害人刘某3妻子黄某证言,分别证明被害人刘某3生前是失地农村居民,居住在工业园规划范围内,属于城镇区域,主要生活来源靠失地农民养老金。13、被害人刘某3儿子刘某1出具的领条及祁阳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鹏飞及其家人给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2万元,刘志给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1万元;被害人刘某3在祁阳县中医院救治所用医疗费共计15622元的事实。14、被告人张鹏飞供述,被告人张鹏飞先后在公安机关和法庭庭审中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张鹏飞供述交通肇事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节与证人刘志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鹏飞在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未逃离,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鹏飞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鹏飞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刘某3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张鹏飞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共同按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3生前是失地农村居民,主要生活来源靠失地农民养老金,经核实属于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答辩称对被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张鹏飞驾驶的车辆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驾驶的车辆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鹏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均没有违犯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形,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均应当分别对被保险的第三人即被害人刘某3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15622元各分担781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除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损失数额,即总经济损失费576745元,减除交强险理赔数额235622万元后,剩余损失数额34112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按主次责任7∶3比例分担,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分担剩余损失数额341123元的70%计2387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分担剩余损失数额341123元的30%计1023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请赔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计算赔偿;请赔的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客观存在且属合理的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应酌情认定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被告人张鹏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原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数额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人张鹏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7811元共计11781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其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91×××12;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23878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其中52000元返还给被告人张鹏飞);其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91×××12;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781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02337元共计22014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其中11000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其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91×××12;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诉赔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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