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段少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段少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94号原告: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号丽华购物广场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14642161R。法定代表人:龚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俭,该公司工程总监。被告:段少云,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公装饰公司)诉被告段少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公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公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了位于南昌市湖韵××小区××单元××室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9680.95元,原告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规定,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9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未能及时完成,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的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工程款4900元,违约金139361.9元,共计144261.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因此造成的名誉损失的权利。原告鲁公装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信息、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段少云签订的《施工队合同协议条款》、《施工队违约责任协议书》、《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四:编号为LN-0105设计方案及预算、首期付款记录及网上银行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907元;证据五:证人周某当庭证言、原告与周某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及周某领取中期款的凭证,证明被告未完工后,原告与周某又签订了合同。被告段少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公装饰公司自2014年12月开始聘用被告段少云从事装饰工程施工,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施工队合同协议条款》、《施工队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鲁公装饰公司)聘用乙方(段少云)为甲方施工工程队,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甲方应与乙方协商签订每一项工程的具体合作条款,双方对每次具体工程分别签写详细的施工方案付款方式和管理方式。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就乙方(段少云)承包甲方(鲁公装饰公司)装修工程事宜签订编号为LN-0105号《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约定装修工程地址为南昌市湖韵××小区××单元××室;工程内容见附件(《报价单》标明的项目及材料,施工图标明的做法);工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同时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如果没有得到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另外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止施工三天以上,如果出现上述现象,将由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中乙方应得总金额的双倍作为违约赔偿,且未完工的部分,甲方有权自行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后期施工所需的全额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少云在上述工程地址开始装修施工,期间于2015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首期人工费4907元,随后,被告段少云无故停止施工。此后,原告安排案外人周某继续施工,并与周某于2016年2月16日重新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并由周某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领取中期人工费25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队合同协议条款》、《施工队违约责任协议书》及《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段少云无故停止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应得金额双倍违约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其已领取的工程费用4907元为其应得金额。其诉请被告退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81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2973元,被告段少云承担217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雷 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谭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