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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芳建与段祖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芳建,段祖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89号原告:段芳建,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沅,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祖宁,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芳建与被告段祖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芳建的特别授权委��诉讼代理人段友沅、被告段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芳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被告段祖宁在洪江市龙田乡东风村与胜利村交界处的古楼冲垦荒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烧毁原告父亲段昭友及虹口洲村、胜利村部分村民的山林达几十亩,被告段祖宁对烧毁胜利村部分村民的林木进行了赔偿,对烧毁原告父亲段昭友的林木拒绝赔偿。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包括原告父亲段昭友在内被被告烧毁林木的村民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端午节因意外事件去世,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祖宁辩称,被告垦荒烧杂草不慎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山林是事实,在烧毁多少面积不清楚的情况下,村委会没有出面查看所烧毁的山林,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客观真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收到赔偿协议书,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原告给予减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段祖宁在洪江市安江镇东风村与胜利村交界处古楼冲垦荒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将包括段昭友在内的安江镇虹口洲村民和胜利村部分村民的山林烧毁达数十亩。当日洪江市森林公安局龙田森林派出所对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2015年5月11日,依据受损村民的申请,经被告的同意,洪江市安江镇虹口洲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父亲段昭友的损失为600元,约定在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端午节段昭友因意外事件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户口,其财产应由其妻子佘松青、儿子段芳建、女儿段芳华继承。2017年3月6日,佘松青、段芳华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继承。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段祖宁在洪江市安江镇东风村与胜利村交界处的古楼冲垦荒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烧毁了原告父亲段昭友的山林,给段昭友的财产造成损失。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段昭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段昭友死亡后,原告作为段昭友合法财产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财产,现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依据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段祖宁以烧毁的林木没有经过实地核对查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客观真实相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没有收到赔偿协议书的抗辩,因该协议书保存在村委会,赔偿双方都不持有,被告随时可以去村委会复制或查阅,该抗辩理由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对于被告以目前没有履行能力为由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祖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段芳建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段祖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们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