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孟祥马、潘龙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孟祥马,潘龙燕,孙广亚,江顺丽,孙广龙,成善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7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负责人朱延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该单位员工。被告:孟祥马,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潘龙燕,女,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广亚,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江顺丽,女,1983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广龙,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善红,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邮储银行)诉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孙广亚、江顺丽、孙广龙、成善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被告孙广亚、被告孙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马、潘龙燕、江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偿还借款本金20520.81元,利息及罚息557.31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0520.81元按年利率20.358%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孙广亚、江顺丽偿还借款本金40934.40元,利息及罚息3544.68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0934.40元按年利率20.358%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孙广亚、江顺丽、孙广龙、成善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孙广亚、江顺丽偿还借款本金40934.40元,利息及罚息3544.68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0934.40元按年利率20.358%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孙广龙、成善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孟祥马、孙广亚、孙广龙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借款人的配偶潘龙燕、江顺丽、成善红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6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孟祥马、孙广亚、孙广龙分别按照约定履行完本次贷款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孙广亚、孟祥马分别再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合计1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分别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年利率15.66%,分别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孙广亚、孟祥马的配偶江顺丽、潘龙燕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借款人孙广亚、孟祥马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孟祥马的6万元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孙广亚于2016年10月29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0934.4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孙广亚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我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本息,我同意偿还剩余款项,但现在暂时经济困难。被告孙广龙、成善红辩称,我方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我方已经还清。对于被告孙广亚在2016年的借款,我方并不知情,原告的借款合同已注明是“小额”,而根据省高院的规定,17000元以下贷款才属于小额,原告利用当事人急需用钱的心态放出巨款,谋取高额利润,原告存在违法放贷行为,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祥马、潘龙燕、江顺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孙广亚、江顺丽、孙广龙、成善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甲方(灌云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孙广亚、江顺丽、孙广龙、成善红)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7日,被告孟祥马、孙广亚、孙广龙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后被告孟祥马、孙广亚、孙广龙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本次贷款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29日,被告孙广亚、江顺丽再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利率15.66%,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人孙广亚5万元。被告孙广亚于2016年10月29日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孙广亚、江顺丽尚欠借款本金40934.4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544.68元未付。2016年4月1日,被告孟祥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孟祥马已按约履行了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表、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广亚、江顺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广亚、江顺丽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广亚、江顺丽偿还借款本金40934.40元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544.68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广龙、成善红辩称,借款协议书注明系小额贷款,根据省高院的规定,17000元以下贷款才属于小额,而原告所发放贷款的50000元显系巨额,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系违法放贷,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标明“小额”系银行行业的一种贷款类型,小额的具体数额应按照银行行业相关标准认定,被告称省高院曾对小额贷款的数额限定为17000元,但并未指明省高院对此进行明确界定的具体文件名称,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表明被告对银行业“小额”的一般范围是明知的,被告以合同名称中的“小额”进行抗辩,并不能否认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放贷过程中存在违法放贷行为,故对被告孙广龙、成善红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孙广龙、成善红辩称,被告对2016年2月29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孙广亚、江顺丽的贷款情况并不知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个人最高借款限额内,不超过授信额度,且不超过联保小组合金贷款金额,则每次借款无须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孙广亚、江顺丽在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担保期限内,且未超过80000元的个人最高限额,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限定条件,故被告孙广龙、成善红对孙广亚、江顺丽的上述借款保证责任的承担,无须以被告孙广龙、成善红的知情为条件,故对被告孙广龙、成善红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孙广龙、成善红对孙广亚、江顺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亚、江顺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934.4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544.68元,其余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以40934.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孟祥马、潘龙燕、孙广龙、成善红对被告孙广亚、江顺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负担219元,被告孙广亚、江顺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