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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女朋友李某某、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巿城中区建材巷的一家饭馆吃完饭出来后,因王某甲醉酒后不小心摔到路沿石上,头破流血,被告人陈某某遂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着王某甲、李某某从建材巷行至本巿城中区南大街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后因王某甲在红十字医院不配合治疗并躺在医院的地上,王某乙到达红十字医院后与医护人员发生争执,红十字医院的保安人员报警,民警来到红十字医院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通知110指挥中心通知交警支队出警。后交警支队民警来到现场,经现场呼出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451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交通违法鉴定书、呼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女朋友李某某、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巿城中区建材巷的一家饭馆吃完饭出来后,因王某甲醉酒后不小心摔到路沿石上,头破流血,被告人陈某某遂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着王某甲、李某某从建材巷行至本巿城中区南大街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后因王某甲在红十字医院不配合治疗并躺在医院的地上,王某乙到达红十字医院后与医护人员发生争执,红十字医院的保安人员报警,民警来到红十字医院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通知110指挥中心通知交警支队出警。后交警支队民警来到现场,经现场呼出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451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交通违法鉴定书、呼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浩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