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马某某诉张某1、张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马某某,张某1,张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31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女,汉族。魏某某、马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泾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汉族。被告:张某2,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张某2,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866.38元、误工费17940元(156元×115天)、护理费13800元(120元×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90.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54547.1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剩余44547.1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魏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866.28元、误工费2792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牙齿修补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许,张某1驾驶陕DXM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安吴镇岳家村什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魏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马某某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马某某被送医治疗。该起事故经��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泾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2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张某1未进行答辩。张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该起事件原告张贴小广告,对自己的人身名誉造成损害,故拒绝赔偿。大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适用受诉法院当地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泾阳县云阳中心卫生院其他费150元的票据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0时许,张某1驾驶陕DXM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安吴镇岳家村什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魏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马某某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魏某某、马某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其中马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治疗费490.8元。魏某某于当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右颞);3、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4、鼻骨骨折;5、应激性溃疡;6、创伤性牙齿脱落;7、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上颌骨牙槽突多处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用药治疗,定期自查。花费医疗费20709.38元。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泾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2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期间,经魏某某申请,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魏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另经鉴定魏某某牙齿修补需10500元,损伤后护理期需6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1无证驾驶陕DXMX**号小型轿车与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魏某某、马某某受伤,张某1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魏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张某1驾驶的陕DXMX**号小型轿车系其父张某2所有,张某2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偿责任。张某1驾驶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魏某某、马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魏某某、张某1、张某2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用应依实际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来确定;魏某某系农业户口,依照其残疾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879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魏某某伤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魏某某住院治疗15天,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诊,结合魏某某伤情,其误工期限确定为105天为宜;因魏某某未能提供证实其误工收入的证据,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26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及护理强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4800元;魏某某住院15天,按照每天30��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嘱禁饮食、流食,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魏某某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一项,属于查清案情的合理支出,应当由原、被告依法承担。马某某受伤后仅在门诊治疗,对其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09.3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鉴定费2100、伤残赔偿金18792元、牙齿修补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251.38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0592元;不足部分21659.38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7581元、被告张某2承担7581元、其余由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2已经给付的10000元)。二、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0.8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171.78元、被告张某2承担171.78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由原告魏某某、马某某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447元,被告张某1负担96元,被告张某2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员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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