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诉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53号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营业场所:大同市大庆路新庆巷南侧新胜村北馨理想城4、5号商铺。负责人:李得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13层C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林江英,职务:经理。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林志进,职务:董事长。被告: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吴铁,职务:董事长。被告:林俊俏,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江英,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俊华,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诉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0元,偿还截止2016年2月21日欠付的利息1842240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本息合计20842240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日计算,按月利率10.4‰计算。2、判令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到2015年8月13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0.4‰给付利息,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前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仅付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12616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本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00000元,欠付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1842240元,以及欠付从2016年2月21日至贷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已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为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税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7、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承诺履行债务。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各自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还所欠款项显系违约。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均对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184224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合计20842240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通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俊俏、林江英、林俊华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