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小平、屯溪皖华电气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平,屯溪皖华电气工业公司,屯溪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溪皖华电气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观根,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溪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人:朱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明,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国,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屯溪皖华电气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皖华公司)、屯溪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屯溪区经信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小平,被上诉人屯溪区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明、闫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皖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平上诉请求:1.皖华公司交付一套80.4平米住房和一间12平米的储物间;2.皖华公司赔偿因违约给罗小平造成的损失49281元;3.皖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证人出庭交通费;4.屯溪区经信委就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皖华公司与罗小平签订合同,将屯溪苹果山路13号水泵房101室房产出售给罗小平,黄山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否认和拒绝交付案涉房屋是因为皖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屯溪区经信委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并非由于罗小平的过错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交付;二、金泰公司没有按约交付案涉房屋,导致皖华公司不能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罗小平,导致罗小平无房可用,皖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屯溪区经信委应当赔偿罗小平的租房费用;三、屯溪区经信委作为皖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屯溪区经信委辩称:一、屯溪区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皖华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其应当独立的承担责任;二、屯溪区经信委不是本案所谓合同的签订方,不是合同行为的主体,屯溪区经信委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皖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皖华公司、屯溪区经信委交付一套80.4平米住房和一间12平米的储物间;2.皖华公司、屯溪区经信委赔偿因违约给罗小平造成的损失49281元;3.皖华公司、屯溪区经信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屯溪无线电元件厂在1989年更名成立皖华公司,该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2月皖华公司完成企业改制。金泰公司在皖华公司厂址范围内进行开发,金泰公司在2007年3月27日与皖华公司签订《二级加压水泵房拆迁协议》,协议规定拆迁房屋为屯溪区苹果山路12-13号内建筑面积41.8㎡房屋,由金泰公司按水泵房拆迁面积就地重建。协议签订后金泰公司立即拆除了水泵房,后在原屯溪区中小企业局出资并协调下,由黄山市自来水公司重新设计,采取加粗供水管线增加供水量方式解决了供水问题,因此水泵房无需建造。2007年5月9日,皖华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证明皖华公司将屯溪区苹果山路13号内水泵房幢101室房屋出售给罗小平。2007年10月17日,皖华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售房给罗小平同志事项》,说明“皖华公司将屯溪区苹果山路13号一楼101室房屋出售给罗小平,购房款为20000元,罗小平已于2007年5月交付皖华公司,该房屋已被金泰公司拆迁进行房地产开发,皖华公司负责将金泰公司置换的房屋交付罗小平”。2010年7月22日皖华公司授权罗小平处理水泵房拆迁后的事项,但金泰公司否认将用80㎡房屋和一间杂物间置换未重建的水泵房,也未在拆除原水泵房后,交付其他房产,以致皖华公司无法履行承诺将金泰公司置换的房屋交付罗小平。皖华公司在与罗小平签订将屯溪区苹果山路13号内水泵房幢101室房屋出售给罗小平证明时,该房屋已经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皖华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营业执照,其丧失经营资格,但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罗小平不得再对屯溪区经信委提起诉讼。2007年5月9日,皖华公司证明将已与金泰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已拆除的屯溪区苹果山路12-13号内41.8㎡水泵房出售给罗小平,并收取罗小平20000元购房款,但金泰公司否认和拒绝给付置换房屋,是属于无法履行的合同,皖华公司应承担无法交付的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罗小平与皖华公司均有过错,皖华公司将已拆除的房屋出售给罗小平,罗小平已明知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履行而与皖华公司签订合同。故关于罗小平损失的计算,皖华公司应返还罗小平购房款并承担罗小平购房款20000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罗小平要求皖华公司赔偿租房租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屯溪皖华电气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罗小平购房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罗小平从200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屯溪皖华电气工业公司负担。二审中,罗小平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关于罗小平房屋情况说明和补充,证明2011年皖华公司承诺无论什么情况,都会将80平方米住房和杂物间交给罗小平。证据二:催款通知,证明2014年7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罗小平租房的房租是6447元。屯溪区经信委发表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屯溪区经信委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黄山市自来水公司集水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水泵房拆掉后,山上不能供水,职工上访,2008年初置换房事情还没有发生。证据二:郭某出具的改制企业证明,证明2007年皖华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是先盖章再填写内容的。罗小平发表意见: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罗小平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明案涉房屋的分配屯溪区经信委是知晓的,屯溪区经信委系皖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屯溪区经信委发表意见: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皖华公司是否应向罗小平交付80.4平方米住房和12平方米储物间,并支付罗小平的租房等费用;二、屯溪区经信委是否应承当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罗小平主张皖华公司交付其80余平米住房和12平方米储物间的前提条件是,金泰公司承诺再拆除屯溪苹果山路13号水泵房101室水泵房后,交付一套相应的置换住房给皖华公司。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皖华公司与金泰公司就13号水泵房101室的置换房屋达成过协议,亦没有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已经向皖华公司实际交付了该置换住房,故皖华公司与罗小平之间的合同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因此,罗小平主张皖华公司交付一套80.4平方米住房和12平方米储物间,以及支付其房租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皖华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罗小平诉请屯溪区经信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罗小平负担。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公告费560元,均由屯溪皖华电气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