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地大庆市高新区翔安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龙,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会平,男,汉族。上诉人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被上诉人福瑞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龙、齐会平到庭参加了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计77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381229元;4、改判被上诉人按照规定支付年终奖金25��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录取通知书,录用我为其公司电子商务部总经理职务,工资为税后每月7万元。2015年1月10日,我到岗履职。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以福瑞邦集发[2015]002号文件,任命我为集团电子商务部总经理,分管福瑞邦健康网和万方盛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以福瑞邦集发[2015]012号文件,任命我除继续担任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外,分别兼任医药销售总公司和连锁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分管两家公司与电商衔接部分的业务工作。2016年1月12日,我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获批后与被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单。被上诉人始终未与我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我缴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亦未向我发放加班工资及年终奖��、应得工资等应得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强制性义务,其必须签订。被上诉人与我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当向我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称录用通知书属于书面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以该录用通知书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必然因不符合社保部门的劳动合同文本而无法办理,所以双方自始至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1个月的二倍工资77万元。关于加班费问题,考勤打卡表系我任职公司电子考勤智能系统,无法人为变更或修改,打印出来的数据均为原始考勤数据。根据考勤表数据统计可以证实我加班事实,应当依法支持。关于年终奖金是否应当发放及发放标准的问题,年终奖金是被上诉人在录用通知书中对我承诺的��利,并且在猎头公司磋商过程中体现出每年在25万元左右。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福利发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对其承诺的年终奖金标准予以举证或自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分配方案、培训签到表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培训签到表,且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存在分配方案不能认定。假如存在分配方案,对于该签到表不能因被上诉人在复印件上盖章就能确认其真实性,自制证据的效力在没有我认可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我知晓分配方案,故我应享受年终奖金待遇。福瑞邦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欲发展电子商务事业,便通过猎头公司寻找这方面的人才,后经猎头公司推荐,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邀请上诉人来我公司任电子商业事务部总经理一职,并分管福瑞邦健康网和万方盛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兼任福瑞邦连锁总公司副总经理及福瑞邦销售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是我公司高管,我公司也按照高管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月薪7万元。为了能让公司的电子商务事业蓬勃发展,我公司对上诉人给予了充分信任及人、财、物上的大力支持,为此公司累计向电子商业事务部投入资金成本近1亿元,但公司的电子商业事业却没有任何起色,我公司对猎头公司及上诉人在职期间的表现都很失望。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离职,公司的电子商务事业陷入瘫痪状态,之前的亏损已经无法挽回,上诉人离职后留下的一系列问题还急待处理。但没等问题解决,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加班费及年终奖。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我公司及上诉人已经向仲裁庭及一审法院提交了录用通知书,福瑞邦人事任命文件及员工入职登记表,上述文件明确了劳动者的姓名、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的职位及关于薪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制度、劳动期限等相关方面的约定,我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人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我公司公章,上诉人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我公司已提交了上诉人出行的机票,在机票显示的时间,上诉人应在哈尔滨登机去杭州,而上诉人提交的签到表却与机票存在明显冲突,上诉人对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系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关于年终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工会会议纪要均明确未按照工作计划完成工作内容及首年入职的高管不参与年终奖的分配,签到表我方已提交,上诉人参加了上述会议,对会议内容是明知的,因此对其该项诉请不应支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王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共计77万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81229元;3、被告支付年终奖2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一份。录用原告为其电子商务部总经理职务,通知中约定了原告税后月薪为7万元,以及原告的年终奖金、住房补贴、工作用车、探亲机票的报销、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缴纳、探亲假、年休假等内容。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岗履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获批后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单。另查,原告诉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履行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持有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聘用期限、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名称,由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行政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原告本人也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证明其认可上述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因此该通知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终奖金的请求,由于被告的年终奖金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了第一年入职高管不享受年终奖金,且原告参与了该奖金分配方案的培训,并签名,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其工作的第一年不参与分配年终奖,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仅限于规范的劳动合同书,以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为载体约定劳动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文件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录用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文件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其记载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合同期限等内容已确定双方之间对此所达成的合意,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从形式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签订要件。应当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王卫东主张福瑞邦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卫东主张的加班费请求,因劳动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王卫东所举示的证据已被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在其所出示的考勤记录中显示的其在岗加班时间,王卫东应当不在本地,即其并未在岗工作,故王卫东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其加班工作的依据,本院对王卫东主张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卫东主张的年终奖金25万元的请求,因福瑞邦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该单位向包括王卫东在内的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该公司高管年终奖分配方案,而该方案中记载首年入职高管人员不享受当年年终奖的分配,王卫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方案存在异议或另行与福瑞邦公司达成协议,即应当视为王卫东知晓其作为首年入职高管不应参与年终奖分配,故本院对王卫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文件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