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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执7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华与姜海清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4执7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姜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104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姜某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姜某在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93号2单元7层4号(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产权证号1201022420)有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姜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93号2单元7层4号(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产权证号1201022420)房产及房籍档案;二、被执行人姜某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滨审判员  束超英审判员  陈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