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少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少可,凌志云,廖爱莲,柳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来简称广西五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兴,该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宁少可,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凌志云,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廖爱莲,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柳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欧坤,该公司总经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少可与被执行人亚泰公司、凌志云、廖爱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亚泰公司的财产,广西五建不服,2016年5月30日提出异议,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5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西五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广西五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3执复32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恭民执字第103-5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广西五建的异议。广西五建仍不服(2014)恭民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宁少可、蒋兰菊夫妇与凌志云、廖爱莲、亚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执行法院,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4)恭民初字第356、357、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亚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凌志云、廖爱莲、亚泰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宁少可、蒋兰菊遂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亚泰公司位于柳州市北××路××号柳北大市场(即亚泰现代财富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土地使用证:柳国用(2012)第126585号、地号:050802000207、使用权面积:12279.3平方米]。鉴于涉案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尚未竣工,无法实现对执行标的物的区分所有,故依法委托广西开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整体评估。根据评估部门作出的[2016]房估字第0409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对象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279.3㎡、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62705.97㎡,评估总价值150839162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拟整体拍卖执行标的物,同时在拍卖公告中对买受人需履行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予以声明,即买受人应承诺回建市场6600㎡交付给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回迁安置韦彩群等14户16套住宅共计1645.09㎡,回迁安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用房248.96㎡及地下两个车位,产权调换给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营业用房27.37㎡(回迁安置楼房的具体方位、楼层、面积等分别以《柳北大市场整体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柳北大市场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亚泰财富现代城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清单》、《房屋回迁明细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柳州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为准)。异议人广西五建系被执行人亚泰公司所开发的亚泰财富现代城项目之承建人。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广西五建提出的执行依据之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其应依法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对于异议人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之问题,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只是一种顺位权,异议人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但在现阶段尚未对债权分配问题进行处理,因而并未影响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异议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被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通过法院程序实现自己的相关权益。异议人广西五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异议。复议申请人广西五建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对拍卖标的物的评估过低;处置拍卖的标的物中部分财产,未通过法律程序的确权;未对回建、回迁房屋楼层、方位加以确定并评估实际价值,将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2、提出(2014)恭民字第356、357、358号调解书属于错误且违法,应予以暂缓执行并重新审理。请求撤销(2014)恭民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在此不再叙述。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恭民字第356、357、3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过低的问题,执行法院是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复议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在开发该项目中,对需回建、回迁的房屋及办公用房等的楼层、方位,已在拆迁安置的多个协议中以明确,同时,在拍卖规定中也可对应留出的具体方位再加以明确,保障对回建、回迁人员和单位的利益。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依据错误且违法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其可通过其他合法程序解决。对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进行诉讼明确后,待本案执行标的物处置变现分配中,通过法定程序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复议申请人广西五建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民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曾宪戊审判员 伍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