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相泽与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尹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相泽,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尹怀林,濮阳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701号原告冯相泽,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滑县桑村乡贾金德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八一路南华康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杰、赵航,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怀林,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范县辛庄乡南庄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濮阳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裴世超,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冯相泽诉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尹怀林、濮阳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相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尹怀林、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相泽诉称,2016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金盾公司的出租车回家途中,在滑县桑村乡前胡庄路口处,出租车与被告尹怀林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豫J×××××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出租车司机吴李官当场死亡,出租车上人员冯相泽、高建英、高海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尹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李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相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怀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J×××××挂靠在顺通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核定。在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肇事驾驶员涉交通肇事罪,因犯罪受到侵害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金盾公司辩称,原告是金盾公司出租车乘客,具体损失应由负主要侵权责任的被告尹怀林、顺通公司、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通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尹怀林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村乡××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北交通标志与行道树,并与对向行驶来的吴李官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号小型轿车司机吴李官当场死亡,鲁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冯相泽、高建英、高海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尹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李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相泽、高海安、高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22日,原告冯相泽到桑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65元;后转至濮阳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8日共计4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T5椎体骨折、软组织疾患,支付住院费用24925.66元;2017年2月13日,在濮阳市××十字医院取钢钉手术费204元;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相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被评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检查费4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怀林为取得刑事谅解补偿原告5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顺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肇事的鲁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盾公司所有。原告冯相泽女儿冯苗,2009年2月13日生;原告冯相泽儿子冯锦耀,2012年5月6日生;原告冯相泽的母亲常梅彦,1961年5月9日生,冯相泽和冯相辉共兄弟二人。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3857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濮阳市××十字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滑县桑村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尹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吴李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海安、高建英和原告冯相泽无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怀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李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898.16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4359.67元(33857元/年÷365天/年×47天×1人);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0天,误工费13402.03元(34941元/年÷365天/年×1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874.58元(8586.59元/年×13年÷2人×10%+8586.59元/年×10年÷2人×10%);鉴定费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327.92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因另有其他人伤亡,应预留出一定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被告金盾公司的出租车发生事故,且出租车司机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被告金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金盾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相泽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35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35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相泽医疗费22898.16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误工费1340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4.58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968.25元的70%即51077.78元;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相泽医疗费22898.16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误工费1340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4.58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968.25元的30%即21890.47元;驳回原告冯相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尹怀林承担900元,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梦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