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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远志与田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志,田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222号原告:孙远志,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芳,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孙远志与被告田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革、被告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10万元,并按每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自2015年8月26日至房租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日约9,5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贵阳市宅吉世纪园小区丽景阳天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租赁期限十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房租一次性支付10万元,被告须在2015年10月26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支付了10万元房租,被告亦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且在2015年12月6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被告严重违约,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2015年6月26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以房屋为抵押找原告借了10万元,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过程中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吕刚一同回到被告公司,吕刚通过网银转账8万元到原告的银行卡中,还款期限为半年,每月按6分计息。因在当年11月被告只还了1000元利息,原告就带人将被告赶出涉案房屋,并委托了中介机构将房屋卖掉。因未将卖房剩余的钱还给被告,被告将原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关于返还售房款的诉请。原告所提供的收条是抵押当日在其公司为借款而写,且原告也篡改了收条上的日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孙远志(乙方)与被告田芳(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宅吉世纪园小区丽景阳天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2015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租金按十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以甲方实际收到并出具收据为准;甲方在2015年10月26日交房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出具载明“收到孙远志租云岩区宅吉居民世纪园丽景阳天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租从2015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止共计壹拾万元整”的收条。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田芳向吕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吕刚提出要求田芳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买卖等事项委托公证;2015年8月26日,田芳与孙远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出具了收条;吕刚根据《公证委托书》将房屋委托贵州天添顺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出售,于2015年12月6日与张明先、安琴及中介机构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孙远志以田芳名义缴纳了税费及相关过户费用,且收取房款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抵押情况表、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形式,而应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合同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本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抵押情况表中看出,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对房屋仅有占有、使用等相悖,与房屋租赁的合同目的不符。2.原、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与一般房屋租赁习惯不同。首先,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为期十年合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交房,但原告在未取得房屋使用前即将租金10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有违常理。此外,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账中未能反映出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情况,且大额的房屋租金将租期内的租金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与一般租赁关系中分期支付租金的通常习惯不符,故原告以被告出具的10万元房屋租金的收据为支持其诉请的证据并不充分。3.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中看出,被告与案外人吕刚有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双方亦对房屋抵押、买卖等的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吕刚在被告未能履行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将房屋委托中介机构销售,而作为本案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原告未表示异议,且以被告名义交纳相关税费,并收取房款。从上述事实中,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明显超出本院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间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租赁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仅仅是为了担保其他民事关系的债务履行而采取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远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原告孙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