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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莫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女,水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6日被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6年6月6日被抓获,2016年6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皖042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赵某两家同住在寿县。2014年3月16日8时许,在王某家西100米处的一条泥土路上(莫某家玉米地附近),赵��因琐事和被告人莫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赵某倒地,莫某骑在赵某身上对赵某殴打,致赵某受伤。随后,赵某先后到寿县三觉镇中心卫生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赵某胸部受伤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莫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莫某的基本情况。2、寿县公安局三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网上查询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阴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0日寿县公安局对莫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立案侦查。2014年5月25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莫某监视居住。后莫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无故不能及时到案,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6月6日,莫某在江阴市青阳镇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2016年6月8日出所。3、六安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编号31315)证实:赵某于2014年4月21日到六安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显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4、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字[2014]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鉴定人赵某3D+CT片肋骨骨折情况照片)证实:结合医院病历及案情,被鉴定人赵某胸部受钝性外力致其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等现场基本概况。6、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8点左右,我与莫某相遇后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厮打。莫某是骑在我身上打的。当时我和莫某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她婆婆到现场时没有动手打我。在打的过程中刘某扣看见了,是她喊的人过来拉架的。7、证人刘某扣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上午,赵某上集卖鸡蛋时喊我与她一道去。等我将门锁好出来时,看到赵某和莫某正在我家门口的路边撕扯,赵某被打的脸朝天躺在地上后,莫某骑在赵某身上,我见状就去找人来拉,找来的一个人我认不得,是个女的,我俩来拉时,莫某还骑在赵某身上,我们就将她俩拉开了,拉开之后她俩就各自回家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上午,我外出路过莫某家屋子时,看见莫某和赵某倒在地上相互撕扯,撕扯了一会,其中一个人骑到另一个人身上打的,因为我年龄大了,眼睛不太好,就没有过去拉架。当时具体是谁骑在谁身上我不清楚。过了一会,就有人来拉架了,我就回家了。9、证人杨某(寿县三觉医院放射科医师)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女的(莫某)自己来拍的片子,但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片子显示是肋骨线状骨折,当时是我建议她去做进一步检查的。后鲍尚启和女的一起来过一次,具体时间我现在不能确定,当时我听鲍尚启讲他们是从派出所来的。10、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3月16日案发当日的供述:今天上午7点多钟,我在老宅基地挖地时,赵某骑电瓶三轮车从我旁边经过,就停下来在那胡乱骂我,我就还口骂她,后越吵越凶,我俩就厮打起来了,她先上来拽我头发,因为她带的头盔,我拽不上她头发,我俩就继续在那厮打,她把我左手拇指咬住不放,后来被来人拉开了。当时打架的就我和赵某两个人。(2)2014年6月25日的供述:我俩撕扯了几下,她被���弄摔倒了,她当时是面朝上摔下去的,我两腿站在她身体两侧,身子也向下弯,但我没爬在她身上,也没有坐在她身上。(3)2016年6月6日在江阴市被抓获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对其讯问时的供述:①2014年3月因故意伤害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因是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与赵某打架,把赵某打伤了。②赵某出去卖鸡蛋看到我,就过来骂我,还准备过来拉我的头发,我们双方就揪在了一起,后来,我们二人都摔倒在地上,赵某就被我压在了身下。后村上的人看到打架了,就来把我们劝开了。(4)2016年6月9日的供述:赵某抓我脸用劲时自己绊倒掉了,我没有打她。后来赵某找我要钱,因为她要的钱太多,我给不起就外出打工去了,直到2016年6月6日下午被警察抓到。(5)一审庭审中,莫某在回答公诉人���你们厮打在一起时,被害人摔在地上了吗”的讯问时回答“她自己摔的”。在回答公诉人“你骑在她身上了吗”的讯问时回答“坐在她身上被拉开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置而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矛盾双方均有不当行为,在对莫某处罚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莫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打赵某,赵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4年3月16日8时许,上诉人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赵某被打伤,经鉴定赵某胸部受伤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莫某提出赵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扣、张某的证言对莫某与赵某发生厮打,后赵某倒地后莫某骑在赵某身上的情节能印证一致,并能证实除莫某外,现场其他人与赵某未发生直接肢体接触。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中记载的赵某的病历及CT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即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胸部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的特性,���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可能性。综上,可以认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系莫某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对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