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树彬、夏珍伟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树彬,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树彬,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珍伟,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孟香,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树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再审申请人魏树彬因与被申请人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树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重修房屋是建立在原房、原基的基础之上,并非扩建,缺乏证据证实。1.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将其后段棚房的砖柱和墙壁砌进魏树彬耳房(横房)后山檐口滴水之内约68厘米,将其新建门面房右边墙体砌进魏树彬正房出山滴水之内约45厘米,砌门面房房盖伸入魏树彬铺面房南侧出山约70厘米;2.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向夏珍伟(户)颁发的都集用(2009)第52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魏树彬房下宗地测绘图不一致,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二审认定魏树彬依合同关系取得被侵权房产,缺乏证据证实。魏树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都集用(2009)第52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新建房屋是否侵权魏树彬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经查,都集用(2009)第52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在其房后修建6间砖木结构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是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没有被撤销前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依据其记载的内容,认定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新建房屋没有超出登记范围,并无不当。(二)关于魏树彬与登记为都房权(徐渡)字第13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权属关系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解决魏树彬与夏珍伟、陈孟香、夏树强排除妨害纠纷无关,本院不与审查。综上,魏树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树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郭 伟审判员 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小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