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嵇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347号原告嵇某,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1(曾用名崔国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滨州市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嵇某诉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谦于2017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徐州上大学期间与当时在徐州当兵的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2,现年6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转业后又常不在家,且不履行家庭职责,对子女更是不闻不问,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交流很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崔某1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在徐州上大学期间与当时在徐州当兵的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2,现年6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转业后常年不在家,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存在家庭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原告未能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尤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