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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录祥、王琼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录祥,王琼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录祥,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茂,男,1974年10月28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刘录祥因与被上诉人王琼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录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的是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种植的重楼种子(总计400公斤、690元/公斤),并由上诉人支付5万元定金给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对于该口头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方证人胡某、欧某能、普洱福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于一审中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均能证实2016年9月19日福春公司负责人及证人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重楼基地查看时听到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在口头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为履行预先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才于2016年9月23日打款5万元整给被上诉人,如果没有口头协议的存在,上诉人不会无故打款5万元定金给被上诉人。因此,既然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在没有书面协议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在场证人的证人证言的举证责任,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合同纠纷的依据,理由如下:1.《电话录音》只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陈述双方存在其他合同纠纷,上诉人一方在录音中并没有认可被上诉的陈述,这就说明上诉人不认可还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况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依据证据规则,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认为:“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争议”明显错误;2.即便双方真的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这也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告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在查明其辩称的理由是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将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裁判依据,不应当仅凭《电话录音》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其他合同纠纷,而置上诉人打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及这5万元是什么性质于不顾,判决驳回诉请,这充分的说明一审在证据的认定上明显偏颇,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琼茂未作答辩。刘录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19日口头达成的重楼种子买卖协议,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被告合作从文山收购“半夏、黄精像”销往昭通。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王琼茂信用社账户62×××86。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就合作期间的账目协商,未达成一致。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胡某、欧某能、福春公司到被告的重楼种子基地查看被告种植的重楼。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重楼采购合同关系。2016年9月2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交付的50000元是购买重楼的定金。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19日口头达成的重楼种子买卖协议,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录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录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刘录祥于2016年9月23日汇给王琼茂的50000元款项是否是合同定金。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刘录祥主张其与王琼茂之间存在重楼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录祥在一审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普洱福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滇重楼种子采购合同;二是文山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及微信截图;三是证明书及证人胡某、欧某能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刘录祥打款50000元给王琼茂,但并不能证明是刘录祥支付的重楼定金;第三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刘录祥与王琼茂之间存在重楼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刘录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刘录祥于2016年9月23日汇给王琼茂的50000元款项是否是合同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刘录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50000元系重楼定金,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录祥自认从2015年3月至10月,双方之间存在收购半夏、黄精像药材的合同关系,对提成进行了结算但没有书面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刘录祥自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故其并不能明确界定这50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对其要求王琼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刘录祥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秦永兴审判员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