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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洪义、周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义,周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201号申请人:赵洪义。被申请人:周鹏飞。申请人赵洪义与被申请人周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志勇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鹏飞名下的银行存款22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周鹏飞名下的银行存款22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