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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1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昌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美,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怡璇,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美及其辩护人吴怡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昌美购买雷管、引线、肥料和木糠自制鱼炮,并将制好的半成品鱼炮、炒好制作鱼炮的“药硝”和雷管、引线存放在家中。2016年1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王昌美家中进行搜查,搜缴到雷管48枚、5米长引线1根,半成品鱼炮35枚(净重17840克)和两桶制作鱼炮的“药硝”(净重47020克)。经检验(鉴定),所搜缴的半成品鱼炮和制作鱼炮的药硝中均检出硝酸根和铵根离子;所搜缴的雷管具有爆炸功能和爆威力,属于爆炸物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昌美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雷管48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昌美是因为生计才存储爆炸物,其储存的雷管和鱼雷没有造成危害;2、王昌美是一个文盲,由于无知才触犯法律,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3、王昌美患有冠心病,过重刑罚不利于被告人身体。结合王昌美的认罪态度、身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昌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许,北海市公安局营盘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王昌美家中搜缴到雷管48枚、5米长引线1根,半成品鱼炮35枚(净重17840克)和两桶制作鱼炮的“药硝”(净重47020克)。经检验(鉴定),所搜缴的半成品鱼炮和制作鱼炮的药硝中均检出硝酸根和铵根离子;所搜缴的雷管具有爆炸功能和爆威力,属于爆炸物品。被告人王昌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昌美的供述、桂公(刑)鉴(理化)字[2016]12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8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美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明知其没有储存爆炸物的资格,仍将雷管48枚储存在其家中,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昌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文盲无知、不懂法,是被告人王昌美犯罪的根源。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缴的雷管48枚、5米长引线1根、半成品鱼炮35枚、“药硝”两桶,由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春雨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人民陪审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叶 毅书 记 员  吴信强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