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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立国与何文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国,何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79号原告:孙立国,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文华,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孙立国与被告何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212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前的利息;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案件受理费15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毕艳荣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给毕艳荣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毕艳荣借款。2017年1月23日,毕艳荣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经中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毕艳荣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3月6日,原告代被告给毕艳荣清偿借款212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55元,共计21355元。被告何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何文华向案外人毕艳荣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给毕艳荣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毕艳荣借款。2017年1月23日,毕艳荣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毕艳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7)宁0521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前返还案外人毕艳荣借款本息21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即替被告何文华向案外人毕艳荣返还借款本息21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元,共计213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履行本院的生效调解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21355元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何文华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何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立国代其返还的债务21355元,其中对借款本息21200元按年利率4.85%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至还清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何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