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与被上诉人闫金生、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闫金生,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98号。负责人:杨文玉,系该工务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生,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石(系被上诉人儿子),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昌图县。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关山子。负责人:郑俊海,系该采石场书记。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与被上诉人闫金生、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王岩崧、被上诉人闫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赔偿项目中计算错误;2、上诉人原审提供现场照片反映了安全规范公示及被上诉人自认其违章操作的事实;3、原审证人庭审中对事发过程的描述说明了被上诉人违章操作;4、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书证即张典的情况说明应予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系退休职工,事发之前在采石场打零工,劳务费按照平车数量计算,收入远低于采矿业收入。被上诉人闫金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误工费,与被上诉人是否是退休人员无关。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准确、鉴定流程无误。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反应事实情况,工作时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场,但没有阻止施工,证明平时就是这么工作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闫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3034.4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金生系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退休职工。2015年5月15日,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雇佣原告做平车工。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原告在从事平车作业过程中,由于工作环境中没有照明设备,装火车的铲车头碰到了火车厢体,车厢晃动,导致站在车厢边缘的原告掉入火车厢体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共支出医疗费58359.71元,扣除工会救助款后为43281.71元。诉讼中,经过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要9200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闫金生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55676.45元(57084元÷365天×356天)、护理费4068.71元(37127元÷365天×4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伤残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8675.6元(31126元×3年×20%)、交通费3700元、二次手术费用9200元,经济损失共计261106.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从事火车站台装平车作业,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作为雇主应为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的采石车间,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承担。本案中,原告在晚上从事装平车作业时,因现场没有照明设备,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没有为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作业环境,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负有过错责任,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应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赔偿原告闫金生经济损失261106.4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沈阳铁路局昌图采石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4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事发地点照片3张,拍摄时间是2017年1月,要证明站台是在低处,只能站在车上指挥,否则看不见,事发时没有大型照明设施。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不是新证据,无法反应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应2015年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退休后能够被上诉人雇佣从事劳务,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可以凭自身的能力获得劳动报酬,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原审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其工作收入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原判按行业收入计算无法否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自己存在过错,没有按照规章作业,但没有举证证实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作业规章培训和指导,其过错责任无法认定。另外,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过高问题,同样并未举证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陈 晶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 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