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劳某某,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劳某某及辩护人陈易,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关于刑事部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号XXX号楼XX证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中户室内,与周某2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及肢体冲突,致周某2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劳某某被当场抓获。现经鉴定:周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周某2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周某2的伤是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劳某某供认双方确有拉扯推搡行为,但否认被害人周某2环指骨折是其造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劳某某与被害人周某2之间并无恩怨,主观方面不存在致人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周某1陈述的事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极其相似,两人又认识,赵某某的证言可信度存疑,而辩方提供的三名证人均出庭作证事发时未看见被告人劳某某抓过或者捏过被害人周某2的手指,也没看到有人拉架,证人史某某更指出赵某某坐在座位上,没有上前拉架,故被告人劳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致他人伤害的行为。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劳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答辩称,被害人周某2的伤是在与被告人劳某某的争执中造成的,没有第三人参与;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劳某某用手掰被害人周某2的手指,证人马某某在争执结束后看见被害人周某2的手指红了;从被害人周某2受伤到报警直至验伤,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劳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号XXX号楼XX证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中户室内,与周某2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及肢体冲突,其间,致周某2右手环指受伤。当日10时35分,周某2报“110”,平凉路派出所民警接警至现场处警,将周某2和劳某某带所处理。11时10分,平凉路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新华医院检验,周某2右第四指肿胀、畸形,活动受限,检验结论为右第四指近节骨折。2015年8月20日,周某2新华医院CT诊断为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2外伤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劳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10时许,我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号XXX楼XX证券公司中户室内看股票,坐我旁边的劳某某站起来时椅子碰到我的手臂,这种事情不是发生一两次了,我觉得她是故意欺负我,我看她离开座位了,就用手把她的椅子推翻。这时她正往门外走,看到这个情况,就冲过来抓住我的左手,接着又用两个手硬掰我右手中指和无名指,我当时就感觉很疼叫了起来,边上的人看到以后就把她拉开,然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10时许,我在XX路XX证券交易中心中户室看股票,听到后面有人在吵架,转身看见周某2和劳某某在吵架,接着两人互相推搡,我和边上人去劝架,但是她们双方没停下来,然后看见劳某某冲上去用手捏住周某2的右手。周某2当时就疼得叫出来,我和边上的人上去拉劳某某,劳某某被我们往后拉了退了两步才把手松开。劳某某没受什么伤,周某2的右手手指当时就变形了。这时,证券公司的保安进来,周某2被人拉到房间外面。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0时许,我在XX路XX证券2楼中户室内炒股,看到劳某某跟邻座的周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劳某某往门口走,周某2将劳坐的椅子翻倒在地,劳某某听到椅子倒地的声音回来质问周某2是什么意思,周某2用手指着她骂了一句,劳某某将周的手推开,一会不知又怎么了,两人就扭在一起,也没看到谁打谁,然后两人都松手了。后来我看到周某2坐在保安那个位置,手指有点红,手拗在那,有人说可以放下来试试,也有人去看她的手。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0时许,我在XX路XX证券交易中心中户室内炒股,我坐的位置背对着劳某某、周某2,我听到椅子倒地的声音,后来就看到他们两人扭抱在一起推来推去,持续十分钟左右分开。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劳某某、周某2在一个中户室炒股,我坐在她们俩前面。2015年8月10日10时许,我听见很响一声,回头看见椅子摔在地上,走到门口的劳某某回头就说干什么,两人用手互相指着对方,后来两人面对面抱在一起。纠纷持续几分钟就结束,后我去倒水时看到周某2坐在保安那边。6、案发地点的照片,印证本案相关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平凉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11时10分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新华医院检验,周某2右第四指肿胀、畸形,活动受限,检验结论为右第四指近节骨折。8、2015年8月20日新华医院CT诊断报告证实,周某2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周某2外伤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1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8月10日10时35分,周某2报警称有碰伤人的赔偿纠纷,民警接警至现场处警,周某2称劳某某弄伤其手要求开验伤单,民警将周某2和劳某某带所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5,500元、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100元。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1343.10元,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2080元,误工费不变,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21,323.10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主张上述请求,提供医疗费单据1343.10元、鉴定费单据2080元、交通费单据1407元,误工证明材料等,周某2的病史资料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劳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提出的医疗、护理、营养、交通、鉴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补偿,误工费按照鉴定期限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343.10元、鉴定费208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2右手部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凭证证实,周某2伤后治疗、鉴定、交通等的费用。2、误工证明材料证实,周某2因伤致收入损失的情况。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2右手部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劳某某预缴钱款用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劳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认定被告人劳某某在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2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还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新华医院CT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采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劳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提出的医疗费1343.10元、鉴定费2080元,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提供了误工证明材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25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结合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120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提出诉讼请求2000元,其中1407元有相关单据,其余部分虽未提供相关单据,但结合其鉴定等实际情况,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6,873.10元。被告人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预缴钱款用于赔偿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医疗费人民币1343.10元、误工费人民币72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16,87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余明伟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