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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陶明飞与胡鸿辉、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飞,胡鸿辉,黎国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018号原告:陶明飞,男,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祝本忠,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鸿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委托代理人: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县,系赣E×××××号轻货车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84116713J。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明飞与被告胡鸿辉、黎国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飞的委托代理人祝本忠、被告胡鸿辉的委托代理人崔孝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定损费用等合计128,285元;2、判决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6时35份,被告一胡鸿辉驾赣E×××××8轻型货车从玉山县樟村乡沿201省道驶往上饶方向,途径201省道上饶县煌固镇麦埂坞村委会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尚琼驾驶浙B×××××1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1号轿车失控又与对相由原告陶明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明飞受伤的事故,事发后,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大队出具的饶县公交认字【2016】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胡鸿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明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证,被告二已向被告三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经过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住院45天,原告险已发向三被告索赔,故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陶明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鸿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事实;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372元医疗费用;7、车辆定损单,证明车辆物品定损意见书。被告胡鸿辉辩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赔偿给原告的6,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合计40,966.01元。被告胡鸿辉是实际车主。并提供陶明飞医疗费票据4份计金额44,966.01元及陶明飞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胡鸿辉6,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黎国庆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村户籍,如在城镇居住,请原告提供派出所及居委会居住证明;2、建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一万元一并处理;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45天计算;6、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并提供付款10,000元的止付通知单。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6时35份,被告胡鸿辉驾驶赣E×××××轻型货车从玉山县樟村乡沿201省道驶往上饶方向,途径201省道上饶县煌固镇麦埂坞村委会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尚琼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轿车失控又与对向由原告陶明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明飞受伤的事故,事发后,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大队出具的饶县公交认字【2016】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鸿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明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证,被告二已向被告三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经过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公住院45天。陶明飞在上饶平安医院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45,338.01元,其中陶明飞支出372元,胡鸿辉支出34,966.0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陶明飞摩托车损失3,520元。陶明飞支出鉴定费2,400元。胡鸿辉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陶明飞6,000元。被告胡鸿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按江西省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陶明飞户籍登记为上饶市信州区北门街道沽塘村委会外沽塘38号,但不能证明属非农业户口,也没提供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为江西省农村户籍。2、原告主张按每天28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上饶县弘诚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月薪登记表,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相映证,故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而按江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元更为合理。3、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住院45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按60天计算。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1、误工费180天×143计25,740元;2、护理费60天×143计8,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计1,350元;4、营养费60天×30元计1,800元;5、残疾赔偿金11139×2计22,27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45,338.01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10、摩托车损失3,520元。合计114,506.01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16时35份,被告胡鸿辉驾驶赣E×××××轻型货车从玉山县樟村乡沿201省道驶往上饶方向,途径201省道上饶县煌固镇麦埂坞村委会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尚琼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轿车失控又与对向由原告陶明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明飞受伤的事故,事发后,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鸿辉承担全部责任。胡鸿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故,胡鸿辉承担全部责任,其赔偿款项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2,498元,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488.01元。财产损失3,52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20元。被告胡鸿辉垫付医疗费34,966.01元及赔偿金6,000元应返还胡鸿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明飞人身损害损失62,49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明飞人身损害损失38,488.0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明飞财产损害损失2,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明飞财产损失1,520元。五、原告陶明飞返还被告胡鸿辉垫付的40,966.01元。六、驳回原告陶明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3元,由胡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