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宗平与薛长彬、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罗朝君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4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朝君,张宗平,薛长彬,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朝君,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长彬,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社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罗朝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朝君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平、薛长彬、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宗平与薛长彬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开始,张宗平在罗朝君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任管理组长,2015年12月23日,张宗平申请辞职。2016年3月30日,张宗平用丈夫薛长彬的银行账户向某君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2日,张宗平再用薛长彬的银行账户向某君的账户转账20000元,以上共70000元。张宗平表示该70000元是罗朝君向其所借,罗朝君当时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宗平借款70000元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周转一个月就还款,因张宗平、罗朝君是老乡及前上下级关系,张宗平并未要求罗朝君出具借条,只是口头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且并未约定利息。而罗朝君则表示该70000元并非为借款,而是张宗平向其还款,张宗平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70000元是罗朝君通过现金支付给张宗平的。2016年3月30日及4月2日张宗平向其还款后,罗朝君便将借据交还给张宗平、薛长彬。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是个体工商户,罗朝君是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的经营者。张宗平、薛长彬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朝君、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立刻还清张宗平、薛长彬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罗朝君、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证据及本案案情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张宗平、薛长彬主张的事实更加真实确信。第一,张宗平、薛长彬于2016年3月30日与4月2日共向某君转账70000元,双方均表示确认;第二,罗朝君表示其曾经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现金向张宗平出借70000元,70000元借款不是小数目,罗朝君却提供不了张宗平所立的借据,虽然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所提交的证据都非直接证据,并不能证实罗朝君有交付借款70000元给张宗平、薛长彬;第三,若罗朝君于2015年10月30日借款给张宗平,而张宗平于2016年3月30日和4月2日将借款还给罗朝君,后张宗平、薛长彬又通过诉讼的途径将其还款要回来,其情节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若罗朝君主张于2015年10月30日借款给张宗平,而张宗平已于2015年12月23日从罗朝君厂里离职,离职当天,罗朝君结清了工资给张宗平,按常理分析,如张宗平已向某君借款70000元分文未还的情况下,罗朝君没有将张宗平的工资进行抵扣而全额予以发放,亦明显不符常理。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宗平给罗朝君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张宗平、薛长彬主张罗朝君归还借款7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宗平、薛长彬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张宗平、薛长彬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张宗平、薛长彬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是个体工商户,罗朝君是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的经营者,本案借款是由张宗平、薛长彬借给罗朝君,而非罗朝君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的共同借款,故本案应由罗朝君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宗平、薛长彬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珩涛手袋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判决:一、罗朝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宗平、薛长彬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宗平、薛长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罗朝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罗朝君负担。判后,上诉人罗朝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宗平、薛长彬提交的录音内容中,罗朝君明确陈述不欠张宗平、薛长彬款项。同时,该录音证据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罗朝君认为该录音系非法证据,应不予采纳。二、张宗平、薛长彬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罗朝君有向张宗平、薛长彬借款的行为。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制度基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应要求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张宗平、薛长彬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不能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本案中,罗朝君在录音中明确否认不欠张宗平、薛长彬款项,张宗平、薛长彬提交的转账凭证属于还款,并非借款。2、探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可知,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理解为只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就完成了举证责任。3、如果僵化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会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为基础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虚假诉讼泛滥,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综上,本案中罗朝君与张宗平、薛长彬关系特殊,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张宗平、薛长彬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予以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朝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朝君无需向张宗平、薛长彬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宗平、薛长彬负担。被上诉人张宗平、薛长彬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朝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罗朝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宗平、薛长彬有充分证据证明罗朝君欠张宗平、薛长彬7万元的事实,有电话录音明确的确认和银行的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罗朝君上诉称7万元是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定应当由罗朝君举证,在一、二审罗朝君都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罗朝君申请对张宗平、薛长彬进行测谎,拟证明张宗平、薛长彬向某君转账70000元实际是向某君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张宗平、薛长彬主张其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2日向某君转账70000元是其借款给罗朝君,罗朝君则主张该70000元是张宗平用于偿还其之前借罗朝君的款项,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宗平、薛长彬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2日向某君转账7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宗平、薛长彬提供转账成功凭条等证据证实其已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2日向某君支付70000元。罗朝君抗辩该70000元是张宗平偿还之前借款,但罗朝君未提供足以证实双方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证据,故罗朝君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宗平、薛长彬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2日向某君转账70000元是张宗平、薛长彬贷给罗朝君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罗朝君申请对张宗平、薛长彬进行测谎,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已足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没有测谎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朝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罗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