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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腾腾与刘振玉、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腾,刘振玉,王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635号原告:李腾腾,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李洋,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玉,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王建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怀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腾腾与被告刘振玉、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王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刘振玉驾驶晋B×××××/晋BCP**挂重型半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西三环大汲店村北停在西三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时,与沿西三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腾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腾腾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振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腾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腾腾,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西队7区62号,公民身份号码;四、医疗费:27040.44元;五、营养费:2550元;六、误工费:15539元;七、护理费:193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十、残疾赔偿金:52304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二、鉴定费:101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十四、其他财产损失:118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建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2124.19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被告大同县恒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晋B×××××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晋BCP**挂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晋B×××××/晋BCP**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王建强,驾驶人为被告刘振玉;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损害共计141583.2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腾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振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7040.44元,有医疗票据可证实,被告王建强主张垫付门诊治疗费1724.19元,住院治疗费10400元,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为2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日×21日=210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期计算51日,每日50元标准,营养费2550元(50元/日×51日=25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539元(4110元/月×12月/年÷365日/年×115日=15539元);原告提交的李欢欢误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诊断证明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930元(33543元/年÷365日/年×21日=193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其工作单位、年龄等实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鉴定费1010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抚养,并提交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西队村委会证明,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46元(9023元/年×20年×10%÷2×2=1804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因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5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30元、评估费100元,属于查明、确定、减少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99.4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930元、误工费1553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13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元。原告超出以上赔偿的损失22930.44元,被告刘振玉、王建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65.22元,被告王建强已为原告垫付12124.19元,被告王建强垫付费用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此部分赔偿不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腾腾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腾腾损失913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腾腾损失950元;四、驳回原告李腾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