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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万吉、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吉,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吉,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现住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33号。工商登记住所: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4822215J。法定代表人:侯博元,总经理。上诉人黄万吉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7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万吉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毁坏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上旬至11月中旬,被上诉人在施工磁村至淄川城南供热管道工程期间,毁坏上诉人承包的马庄狼卧沟北的基本农田,至今未恢复原来的耕作状态,致使近两年无法耕种,面积缩小,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曾口头承诺,完工后一定给恢复原状不妨碍种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万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毁坏原告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黄万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磁村至淄川城南供热管道工程期间,毁坏其所承包基本农田,影响其土地耕种,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并据此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78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李灵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