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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爵某与韩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爵某,韩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141号原告:林爵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韩志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湘,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爵某与被告韩志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爵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湘、被告韩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韩志某偿还原告林爵某借款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被告均以建厂房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林爵某借款共计3.2万元,并立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3.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田阳租用梁永乐的厂房做生意,其是受梁永乐委托向收取原告厂房租金,所得的租金用于厂房和锅炉的维修,而且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2014年8月4日的借条是原告写好叫被告照抄,2014年8月6日的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另外,本案一张借条内容是收款,不是借款,且本案的诉讼时间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永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梁永乐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厂房租金。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不真实,借条的内容实际上是收条的内容,被告从未从原告处拿到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仅提交证人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被告韩志某向原告林爵某借款共计3.2万元,并立有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偿均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受他人委托收取厂房租金,且诉讼时效以超过进行辩解,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爵某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韩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莫金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