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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洪贵、李芳芳、李健与范强、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贵,李芳芳,李健,范强,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36号原告:罗洪贵,女,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芳芳,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健,男,200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李芳芳,女,系原告李健胞姐。被告:范强,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新村四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0********。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奇峰镇。法定代表人:刘大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女,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罗洪贵、李芳芳、李健与被告范强、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贵、李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以及原告李健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芳芳,被告范强,被告吉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贵、李芳芳、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吉翔公司以及被告范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199516.73元;2、判决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0日14时22分,李德平驾驶川E2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桷坪方向往黄凤路驶往天池镇方向,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范强驾驶的被告吉翔公司所有的川05A15**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李德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误,法院应重新认定,且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案原告罗洪贵系李德平之母,李健、李芳芳系李德平子女。本案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强和被告吉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强、被告吉翔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范强的驾驶证是真实有效的;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强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被告范强作为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4时22分许,李德平驾驶川E2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桷坪方向经黄凤路驶往天池镇方向,行驶至黄凤路0㎞+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范强驾驶的川05A15**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李德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叙公交认字(2017)第0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泸市公交复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维持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叙公交认字(2017)第0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强预付原告赔款6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范强驾驶的川05A15**号大中型拖拉机挂靠于被告吉翔公司,该车注册登记为被告吉翔公司。被告范强持有的在金昌市农机监理所取得的档案编号为620300002593的拖拉机驾驶证,经查,金昌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无此档案编号信息。另查明,被告吉翔公司以川05A15**号大中型拖拉机作为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还查明,李德平婚后,于1993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李芳芳(已成年),2007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李健。李德平母亲即原告罗洪贵婚后生育包括李德平在内的子女三人,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57362.33;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其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23595.33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复核并予以维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相关部门的认定确系有误,故对原告要求对责任重新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范强和被告吉翔公司提出范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持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范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吉翔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1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323595.33元-110000元)×30%﹦64078.60元,应由被告范强和被告吉翔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扣除被告范强已预付的60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为407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洪贵、李芳芳、李健110000元;二、被告范强和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付原告罗洪贵、李芳芳、李健4078.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范强、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