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天宇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宇航空票务有限公司,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3719号原告西安天宇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北关正街**号(秦地雅仕*****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88985724L。法定代表人马卫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国,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百花村村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57827448E。法定代表人郑松光,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天宇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航空票务服务协议书》,其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机票预定及销售,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票款,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票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195096.5元及利息8584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天宇航空票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51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芋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西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