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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亚,宋海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471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公寓**单元**楼。组织机构代码:09190400-5。法定代表人:宋海政,经理。被告: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茂源街中段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90817490H.法定代表人:黄艳姣,经理。被告:张亚,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宋海政,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商贸公司)、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商贸公司、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华亿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鲁山联社与被告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华亿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骄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亚未作答辩。被告宋海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华亿商贸公司以购买原煤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鲁山联社申请贷款120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25010101151107517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原煤;还款来源:借款方收入及利润、担保方收入及利润。……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四、贷款支付方式(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还本方式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还本计划如下:(1)2016年5月31日金额10万元;(2)2016年11月30日金额10万元;(3)2017年5月31日金额10万元;(4)2017年11月30日金额10万元;(5)2018年5月31日金额10万元;(6)2018年11月30日金额1150万;……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由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亚、宋海政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2501010115110751797;……第十条违约责任……四、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公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联系地址:人民路东段6号院。签订日期:2015年11月30日联系电话509×××0借款人(公章):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宋海政(签字捺印及印章)……签订地点:公司业务部。同日,被告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用合作联社,保证人:(1)金骄阳公司(2)张亚(3)宋海政…为确保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第二条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专用章(印章),联系地址:人民路中段6号院。签订日期:2015年11月30日。保证人1: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黄艳姣(签名捺印盖章)保证人2: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张亚(签名、指印和印章)……。保证人3: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宋海政(签名、印章和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依合同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华亿商贸公司,被告方使用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过任何本金及相应利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亿商贸公司在原告鲁山联社借款1200万元,由被告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亿商贸公司从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虽然未到期,但是被告方使用该笔借款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现请求由被告华亿商贸公司偿还本金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的利息、由被告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亿商贸公司、金骄阳公司、张亚、宋海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亚��宋海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华亿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骄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亚、宋海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