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557号原告马某,女,1971年3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安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100元,合计35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被告安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安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中约定月利率0.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28日,被告安某向原告马某借款20000元,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中约定月利率0.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合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安某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马某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为凭,被告安某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款被告安某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尊重,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马某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