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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椿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椿,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67号原告:王椿,男,生于1982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潼江路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原告王椿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椿的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5日,被告以装机经营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现原告欲收回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被告赵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椿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三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2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还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椿借款本金22000元,其中本金500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金7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