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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琦与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琦,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471号原告沈琦,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喜辉,董事长。被告潘雷,住所地辽源市。原告沈琦诉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潘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琦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潘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潘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潘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沈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潘雷为保证人。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潘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沈琦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担保人为潘雷。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期间届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修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