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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乖莲与张永辉、张引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乖莲,张永辉,张引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623号原告:杨乖莲,女,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告:张永辉,男,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告:张引雀,女,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红斌,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乖莲诉被告张永辉、张引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乖莲,被告张引雀、张永辉的委托代理人任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乖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因门口修路等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张永辉拿着树枝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张引雀张口对原告进行辱骂。无奈原告转身往回走,被告张永辉又追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原告家的院子。接着,被告张引雀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的头使劲向水泥地面猛撞。两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10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症,两次治疗花费659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393.9元。被告张永辉、张引雀答辩称,2016年12月28日下午,因门前修路,原告将石板靠着被告家的后墙堆放,被告出来和原告理论,原告出言辱骂被告,并恶语伤人。张引雀和原告理论时,原告拿起树枝在被告张引雀的头上打了几下,致使张引雀倒地。原告一看,赶紧往家里跑。被告张永辉到原告家中,发生打架。后来陈村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事态。这件事双方均有过错,均有损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四比六分成。被告张引雀并未打过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受伤照片五张。2、凤翔县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3、凤翔县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永辉、张引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就是原告本人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虢镇福顺堂诊所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处方和用药清单,也没有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7年1月7日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2017年1月21日的票据不予认可,1月9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单,对2016年12月28日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没有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陈村派出所调取了对张永辉、杨乖莲、白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杨乖莲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永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张永辉先拿着树枝打了原告,后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张引雀也打了原告。对派出所杨乖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白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把被告张永辉在门口用树枝打原告这一节说上,并且在院子里张永辉打原告的过程也没有说上。被告张永辉、张引雀对派出所的张永辉、白某某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乖莲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中只说到原告用树枝打了被告张引雀,没有说清张引雀被打倒在地。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凤翔县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在虢镇福顺堂中医诊所的证明无处方、用药清单、正规票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在陈村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乖莲与被告张永辉、张引雀同系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村民,两家前后居住,隔路相邻。2016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杨乖莲让修路的人把门前的石板放在原告家后墙根,被告张引雀和丈夫张永辉与原告为此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对骂,被告张引雀拿起树杆准备打原告杨乖莲时,原告拿起路上的树杆,在被告张引雀头面部打了几下,致使被告倒地。原告向回跑,准备关闭头门。被告张永辉追赶原告,用树枝别住头门,在原告家院子发生打架,被告张永辉用脚踢原告杨乖莲,并把原告往门外面拉。后被同组的人拉开,公安机关出警,制止了事态。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1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应激障碍。先后支出医疗费6069.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壹月,必要时复查;2、门诊治疗,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39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原、被告同村同组居住,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心平气和的协商或者找村组解决,但两人发生纠纷后,原告致伤被告张引雀,被告张永辉又赶到原告家中,致伤原告,双方均不冷静,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永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引雀也打了自己,要求由被告张引雀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支持,故原告对被告张引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其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参照一般农民工普工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同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丈夫从事装修行业,收入高于一般农民工收入,故对误工费参照一般农民工技工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误工天数参照医嘱确定,对误工天数和营养天数按照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无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对其交通费酌情核定。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069.6元。2、误工费3640元,误工期限52天(住院及中间休息共21天、医嘱休息壹月),每天计算70元。3、护理费2100元,住院及中间休息共21天,每天计算100元。4、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计算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计算30元。6、交通费酌情核定300元。合计12959.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乖莲经济损失12959.6元的70%即9071.7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杨乖莲负担50元,由被告张永辉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志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