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萨拉与金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拉,金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90号原告:萨拉,女,1976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金妞,女,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萨拉诉被告金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拉、被告金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拉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约定2017年2月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400.00元。被告金妞辩称,我确实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2月5日还清。我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12400.00元的借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无异议,借据中借款人后面”金妞”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0.02元,约定2017年2月5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萨拉、被告金妞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萨拉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金妞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萨拉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金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萨拉借款利息24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12个月(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金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