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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曾用名盖信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个体经营能者,户籍地费县,现住费县。2011年10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2日因强买强卖商品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盖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实验中学路口处时,被费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盖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盖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顾某的陈述;费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取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盖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非中共党员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