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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佳诚拍卖有限公司、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佳诚拍卖有限公司,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郭佳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章警渝。原审被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XX。上诉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阳农商行”)与被上诉人泸州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亨泰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泸州市佳诚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佳诚拍卖公司”)、原审被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简称“江阳农商弥陀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阳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可能需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不能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佳诚拍卖公司才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亨泰地产公司、佳诚拍卖公司、原审被告江阳农商弥陀支行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9月27日,泸州市江阳区弥陀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泸州市江阳区鸿达复混肥厂(乙方)、穆春德(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5万元,丙方自愿以其房产(座落于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十一社,面积1148.16㎡,门市、住宅)作价50万元抵偿给甲方。2011年11月10日,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佳诚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下述标的委托乙方依法公开拍卖:…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十一社,商住房,建筑面积1148.16㎡;…”。2011年11月7日,佳诚拍卖公司刊登拍卖公告“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十一社门市及住宅,建筑面积1148.16㎡,有房产证无土地证,参考价76.4万元(缴纳保证金15万元);”。2011年12月8日,佳诚拍卖公司与亨泰地产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亨泰地产公司以71万元的价格,经过公开竞价,在佳诚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成功购买下标的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十一社商住房、建筑面积1148.16㎡。亨泰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分别将71万元价金和35500元拍卖佣金支付给佳诚拍卖公司。后亨泰地产公司要求提供产权证明协助过户不成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自2002年起至2011年底,涉案标的物先后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发生关联,亨泰地产公司在支付了拍卖成交价和佣金后,因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江阳农商行、江阳农商弥陀支行的住所地在泸州市江阳区,故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阳农商行认为对亨泰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有待案件的实体审查处理。综上,上诉人江阳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