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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机关企业管理科科员。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六分公司第六作业站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风险理赔款9万元,用于个人炒股。2012年7月将此款归还。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孙某另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归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孙某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六分公司第六作业站会计期间,该单位对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拨付给农户的风险理赔款实行汇总后重新核算进行二次分配的做法,并由会计孙某保管存有农户风险理赔资金的银行卡。2012年3月19日,孙某利用其保管本单位农户风险理赔款的职务之便,将其中户名为刘某乙、印某、刘某甲的三张银行卡内的风险理赔款合计9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个人炒股。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线索交办函、到案经过、任职证明、任职文件、营业执照、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海通证券客户账务明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理赔发放明细表,证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印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挪用公款归还问题,孙某供述已经归还,公诉机关亦认定已经归还,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清晰反映归还的时间和过程等事实,故对是否归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亦不应作出孙某没有归还的事实推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孙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凌左彬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