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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小兰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小兰。委托代理人:薛冰峰,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吴小兰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中院执行的杨卫、崔岑、吴小兰、梁洪波、刘汪明、保晶、蔡成明合同诈骗一案,执行依据为昆明中院作出的(2013)昆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吴小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的187天,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八、追缴款项发还被害人,其他未追缴的被骗款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在执行过程中,昆明中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昆刑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小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浙江省东阳市的房产,并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对此,吴小兰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云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小兰的异议申请。昆明中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该院作出了(2013)昆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吴小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的187天,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八、追缴款项发还被害人,其他未追缴的被骗款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4)昆刑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因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在立案侦查中,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小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东阳市的房产,现查封期限行将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小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房产。昆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五条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本案中,首先,昆明中院作出的(2014)昆刑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系基于侦查机关的查封即将到期而续行查封,符合上述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为“解除对异议人案外房屋及租金的查封、扣押并返还”,即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实际指向是侦查机关查封、本院续封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异议人可通过法定程序依法申请解决。据此,昆明中院裁定驳回吴小兰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吴小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昆明中院在执行(2013)昆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超出判决范围,将异议人在案外合法购买的房屋及其租金当做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并拟进行评估拍卖。(2014)昆刑财执字第1号裁定查封的财产不属于涉案财产,也不在刑事判决的执行范围,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云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案外房屋及租金的查封、扣押,并将财产返还给申请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复议申请人吴小兰的复议请求从形式上看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质上主张的是执行标的属于合法财产,请求排除对其的执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昆明中院(2014)昆刑财执字第1号裁定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被告人吴小兰的合法财产。对于刑事案件中侦查部门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合法财产,执行部门无权进行认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复议申请人吴小兰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综上,昆明中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吴小兰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22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运恒审判员  冯 华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