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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应响东与黄海浜、宗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响东,黄海浜,宗杭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921号原告:应响东,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浜,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宗杭英,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乾英,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响东与被告黄海浜、宗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响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响东起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每次都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所确定的地点,并由被告签收。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2月共卖给被告价值52910.5元的水泥,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291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两被告建房所需的水泥是向应帕立所买,并未向原告买水泥,跟本案的原告也并不认识。2、两被告已支付所有的货款,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交送货单的第一联存根联,被告在向应帕立付款的时候,应帕立答应被告会把送货单的存根联撕掉,被告已全部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帕立应已把存根联撕毁,本案原告是提供不出存根联的。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送货单最后一笔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送货单38份(记账联),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核对件、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此为送货单的第三联记账联,为复写件并不是原件,两被告是在送货单的第一联上进行签字,从复写件上并不能看出来是否是被告所写,也有可能是原告所进行的模仿拓写,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第三联,有很多份每吨多少元未写,只有几吨款未付,价格不明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存根联)22份,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2份送货单存根联下方宗杭英或黄海滨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于其中编号为8858233、8858091、8858397送货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在这三张送货单上并未注明每吨的价格,而水泥的价格是根据市场波动的。这些送货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水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两被告已经支付所有货款。送货单的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可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其中22份存根联送货单,由两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该22份存根联相对应的复写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16份复写联送货单,两被告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后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不申请鉴定,并认可上述送货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1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编号为8858233(2吨万金水泥)、8858091(3吨万金水泥)、8858397(3吨万金水泥)、8858192(2吨万金水泥)、8858193(12吨万金水泥)、8858335(2.5吨万金水泥)、8858351(1.5吨万金水泥)、8846801(2吨万金水泥)、8858301(5吨斧头岩水泥)、8858302(2.5吨斧头岩水泥)的送货单仅载明水泥品种和数量,未载明价格,经被告明确万金水泥价格应为430元每吨,斧头岩水泥为350元每吨,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送货单载明的万金水泥单价为430元每吨,斧头岩水泥单价为350元每吨。原告持有送货单这一债权凭证,应认定为债权人即买卖合同当事人。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共计为50855.5元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建房所需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共计50855.5元。上述货款两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50855.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持有送货单这一债权凭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抗辩其系向他人购买水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送货单上载明了水泥品种、数量和单价,并载明“款未付”,可以看出双方并非约定收货同时就应当支付货款,之后双方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批货物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浜、宗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响东货款人民币5085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应响东负担22元,由被告应黄海浜、宗杭英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