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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汉华与周丹、石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汉华,周丹,石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475号原告:韩汉华,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骥,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石琳,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妹燕,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汉华与被告周丹、石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骥、赵克明,被告周丹,被告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妹燕、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369号当代花园E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归原告韩汉华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汉华系被告周丹母亲,被告周丹与被告石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介居间服务与王惠群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随后,原告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因原告年龄已达58岁,故不具备贷款资格。原告与被告商量,购买诉争的所有款项由原告承担,只借用其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贷款。现因家庭矛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周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石琳辩称,1、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我方根据不动产权属证所载内容依法享有涉诉房20%的权属;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不动产,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周丹、石琳所占的份额,应该视为原告对其二人的赠与;3、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时原、被告与中介一起办理,系出资人韩汉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要求确认石琳依法享有涉诉房屋20%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讼争房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369号当代花园E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房屋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由韩汉华出资购买,登记在韩汉华、周丹、石琳名下,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由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周丹占60%份额,韩汉华、石琳各占20%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韩汉华与周丹系母子关系,周丹与石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韩汉华主张讼争房产的全部权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产是否由韩汉华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已依法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由韩汉华出资购买的事实不予否认,但鉴于韩汉华与周丹系母子关系,周丹与石琳系夫妻关系,韩汉华将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韩汉华、周丹、石琳名下,应视为将该房的部分份额赠与给周丹、石琳,在韩汉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韩汉华要求将讼争房屋确认由其享有全部权属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汉华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369号当代花园E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房屋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由韩汉华、周丹、石琳按份共有,其中周丹享有60%份额,韩汉华、石琳各享有20%份额;驳回原告韩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