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娄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娄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18号原告:张小平,男,汉族,个体。被告:娄秀梅,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娄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娄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娄秀梅在原告处借款2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提供其名下的车库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娄秀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娄秀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娄秀梅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娄秀梅在原告张小平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期利息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娄秀梅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娄秀梅于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张小平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为12000元,借款的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娄秀梅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利息12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娄秀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秀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张小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212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娄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杜洪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