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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来娟与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娟,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531号原告:张来娟,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紫阳广场5幢1007-1008铺。法定代表人:陈爱和,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来娟与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年利率18%,借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8%,借期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2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止。现被告已关门停业,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就逾期利息主张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来娟借款6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深审 判 员  姚 侠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