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与胡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胡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饶秀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谭群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员工。被告:胡守红,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区支行)诉被告胡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守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46号);二、被告胡守红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3276.8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6590.18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与被告胡守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教师新村××街××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胡守红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5年,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守红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教师新村××街××房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XX号。借款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166723.18元及支付部分利息,所欠原告的贷款至今已累计逾期8期,连续逾期7期,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胡守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276.82元及利息16590.18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相关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守红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守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46号),约定:贷款金额600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贷款发放或者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个人信用贷款除外)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陈汉经;账号:62×××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胡守红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月利率为7.2‰。被告胡守红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胡守红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累计逾期8期,连续逾期7期,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276.82元及利息16590.1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阳江市××教师新村××街××房,权利人为工商银行东区支行,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房地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借款,债权数额陆拾万元整,抵押范围为全部,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守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46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胡守红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276.82元及利息16590.18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胡守红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胡守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276.8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为16590.18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守红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教师新村××街××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600000元,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XX号)。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处理被告胡守红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教师新村××街××房的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与被告胡守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46号);二、被告胡守红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借款本金433276.8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为16590.18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对处理被告胡守红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教师新村一街一巷8号房的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敖圣欣 来自: